关于印发霍山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霍政[2012]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高桥湾科技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山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15日
抄送:市卫生局。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5日印发
霍山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恪尽医疗职责,维护患者利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第六条 县卫生局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县司法局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县公安局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新闻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新闻媒体关于医疗纠纷报道的管理。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 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医调委的具体职责有:
(一)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患方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县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县司法局、县卫生局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县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县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党委、政府(开发区工委、管委)、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以及县医调委安排积极参与医疗纠纷处置。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县卫生局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县公安局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或联合成立综合治理办公室,或采取其他可行方式与医疗机构建立协作机制,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县卫生局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与诊疗有关的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县卫生局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接到报告后,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拒不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二)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报县卫生局;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处置完毕后,形成医疗纠纷处置报告报送县卫生局,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派人及时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县医调委申请调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县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处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县医调委认为仍有继续调解的必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协议,视为调解不成,告知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同时告知保险机构参加,与患方协商解决理赔事项。
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县医调委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行医疗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县卫生局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医调委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县调委会或卫生局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患者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结果执行。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投保协议及时支付赔偿金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卫生局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限期内未改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搞有偿新闻,歪曲、夸大报道医疗纠纷,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由新闻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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